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協鉦鋼鐵股份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育鉦
相 對 人 宗和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蓁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
簡字第29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聲請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相對人則未上訴,經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部分
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故
本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6,780元及鑑定費6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80元(計算式:6,780元+60,000
元=66,780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