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煥金
相 對 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叁
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
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被告洪永濬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800萬元本息,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
度
台上字第79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
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是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1,60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651
,6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次查,聲請
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50,000元,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附卷
足憑。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53,200元(計算式:651600+651600+50000=0000000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
相對人預納,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