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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煥金 相 對 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叁 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被告洪永濬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800萬元本息,並知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9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 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1,60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651 ,6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次查,聲請 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50,000元,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53,200元(計算式:651600+651600+50000=0000000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 相對人預納,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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