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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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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台中巿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相 對 人 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 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 訴字第 49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 重上字第7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87,792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勘測費用 │ 8,200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裁判費 │ 6,280元│聲請人預納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302,272元 │ │ 計算式:287,792+8,200+6,280=302,272 │ │二、(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99,249元 │ │ 計算式:302,272×99/100=299,2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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