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台中巿和平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堂
代 理 人 吳念恒
律師
相 對 人 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
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
訴字第 49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
重上字第7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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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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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87,792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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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勘測費用 │ 8,20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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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28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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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302,272元 │
│ 計算式:287,792+8,200+6,280=302,272 │
│二、(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99,249元 │
│ 計算式:302,272×99/100=299,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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