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立杰
相 對 人 勝誠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吳清三
相 對 人 王文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債券代號:A921
03),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7年
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
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3期債券面額新臺
幣3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2103)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及勝誠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復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