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陳世恒即永三立工業社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歐陸發有限公司及劉兆禾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966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撤回
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陳世恒即永三
立工業社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
惟查聲請人並
非提存人陳鍾素珍即永三立工業社,亦非提
存人之
繼承人,前開擔保金之提存人為
第三人陳鍾素珍即永
三立工業社,應由陳鍾素珍聲請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顯非
適格之
當事人,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