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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0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台灣拓斯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山 相 對 人 宜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 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豐簡字第566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19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發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20,000元、110,000元,並有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函(參第一審卷第91頁)、收據影 本在卷可參,此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 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190元(計算式:4190+2 0000+110000=13419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