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台灣拓斯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錫山
相 對 人 宜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
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豐簡字第566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19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
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發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20,000元、110,000元,並有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函(參第一審卷第91頁)、收據影
本在卷
可參,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
用,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190元(計算式:4190+2
0000+110000=13419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