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銘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素足
代 理 人 吳銘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之規定,可分為「清償提
存」及「
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
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
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
假扣押、
假
處分、
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
之提存行為。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
給付時,
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
裁判書、
公證書或其他文
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
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
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
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
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業已申請相對人驗收完畢,相對
人工務單位王國順先生確認聲請人已自行拆除完成,已拆除
面積超過提存面積,但相對人業務單位聲請提存金大於拆除
面積為理由拒發同意書予聲請人提領,事實上執行處已經執
行完畢,本件業已執行終結,並有相對人民事
陳報狀、本院
執行處
執行命令、執行處函及地政成果圖為證,依法供擔保
原因及提存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4號
提存通
知書影本所示,聲請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原因為『1.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2.提存物受取人位於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潭子區973-1、973-3
地號)」內之應領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已逾領取期限,且屢經
通知仍未前來領取,故辦理提存。』,並註明本件為清償提
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受取
權人應將本重劃區內座落於安和段973-1、973-3地號
地上物
之建築改良物全部搬離,由本重劃會出具「領取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同意書」,始得領取。』,是本件並非擔保提存
之情形,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
上開提存法規定,
由聲請人提出已具備上開提存通知書所示有權領取提存物之
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非屬法院依聲請
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