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冠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建樹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
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1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7
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43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第
19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並
提出裁定書、提存書、信封、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聲請人固有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
20日內就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並未對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遭郵局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
此有信封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尚
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聲請人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間即無從起
算,自
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催告程序,不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
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
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