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大中
代 理 人 許樹欣
律師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相 對 人 廣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
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發
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28940號),因聲請人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
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054元、1,054元,此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發函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67,
500元,並有收據影本在卷
可參,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
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
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08元
(計算式:1054+1054+67500=69608),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