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柏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峻暐
相 對 人 郭惠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
173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
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簡上
字第 448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355元,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355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