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即高淑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寄發
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宥靜即高淑芬之戶籍地址分
別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樓」、「臺中
市○○區○○路○○號」,又聲請人按
上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
,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分別蓋有「招領逾期」、「
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
可憑,是相對人是否仍於上址營業,尚有不明,
嗣經
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
於該址營業中,經該局函覆相對人已遷移,該址目前為其他
公司承租中,此有該局108年1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070058278號函附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
。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