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贊成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瑤
相 對 人 林助信
律師即吳國誌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46號
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對原受擔保利益人吳國誌即迪祥工程行財產
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 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原受擔保利益人吳國誌
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茲因
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 62256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
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
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9546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8號民
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 107年度
司繼
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
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1月19日彰院曜文字第
1080000125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