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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楊國安 相 對 人 陞和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陞和能源有限公司部分,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9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455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 結,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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