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楊國安
相 對 人 陞和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三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陞和能源有限公司部分,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9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455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
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