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羅宗賢
相 對 人 李政鋒
相 對 人 李紹煥
相 對 人 李芳美
相 對 人 劉酉生
相 對 人 李晃宏
相 對 人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聲請人代位相
對人李政鋒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紹煥、李芳美、劉酉生、李晃宏、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相對人李政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
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
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
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政鋒及
第三人邱千瑜等即原告
與相對人李紹煥、李芳美、劉酉生、李晃宏、卓力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即
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告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政鋒之債權人,並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李政鋒之財產未果,而相
對人李政鋒於上開訴訟事件預納訴訟費用,原得向本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確定被告應賠償伊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
額,向被告
求償,
惟相對人李政鋒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李政鋒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李政鋒之債權人,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524號民事判
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
異議狀等
影本為證,
堪信為實,而相對人李政鋒
迄今尚未向本院聲請
確定前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費用額,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87號訴訟卷宗審查,相對人李政鋒於本件訴訟預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是依前開
確定判決,相對
人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紹煥、李芳美、劉酉生、李晃
宏應給付相對人李政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