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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異 議 人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聲請人羅宗賢及相對人李政鋒、李紹煥、李芳美 、劉酉生、李晃宏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 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07年4月18日送達正本於 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應於107年5月1日屆滿, 異議人遲至107年5月3日始提出異議,已逾前開法定不變 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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