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異 議 人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上列
異議人因與
聲請人羅宗賢及
相對人李政鋒、李紹煥、李芳美
、劉酉生、李晃宏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
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
所載,係於107年4月18日送達
正本於
異議人,加計
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應於107年5月1日屆滿,
惟異議人遲至107年5月3日始提出異議,已逾前開法定不變
期間。從而,
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