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法定
代理人 孫維新
相 對 人 慶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
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