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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孫維新 相 對 人 慶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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