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天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麗琴
相 對 人 蔣麗琴
相 對 人 陳茂錦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
萬元(債券代號:A02110),就相對人蔣麗琴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假扣押、
假處
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1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蔣麗琴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未向相對人天
鯨食品有限公司、陳茂錦聲請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蔣麗琴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蔣麗琴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蔣麗琴之財產
,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天鯨食品有限公司、陳茂錦之
財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善
字第63號證明書在卷
可稽,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相對人天鯨食品有限公司、陳茂錦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