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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天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麗琴 相 對 人 蔣麗琴 相 對 人 陳茂錦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 萬元(債券代號:A02110),就相對人蔣麗琴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1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蔣麗琴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未向相對人天 鯨食品有限公司、陳茂錦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蔣麗琴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蔣麗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蔣麗琴之財產 ,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天鯨食品有限公司、陳茂錦之 財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善 字第63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相對人天鯨食品有限公司、陳茂錦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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