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承瑾
相 對 人 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其霖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
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林其霖間返還價金等事
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9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08
頁)。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4年6月9日發函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200,000元,並有該公會
函為憑(參第一審卷二第23頁),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
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又
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林其霖
連帶給付
8,906,101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判准相對人應給付3,950,072
元本息,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4,956,029元本息)並未
上訴,該部分之裁判費為49,643元(計算式:89209×00000
00/0000000=4964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確定,自應由
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239,566元{計算式:(00000-00000)+200000=239
566}。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
參第二審卷第14頁)。另第二審法院曾於106年6月23日發函
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176,000
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
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計475,872
元(計算式:239566+60306+176000=475872),相對人
應負擔之部分為237,936元(計算式:475872×1/2=237936
),因相對人已預納60,30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77,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76
3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