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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承瑾 相 對 人 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 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其霖間返還價金等事 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9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08 頁)。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4年6月9日發函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200,000元,並有該公會 函為憑(參第一審卷二第23頁),此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 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又 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林其霖連帶給付 8,906,101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判准相對人應給付3,950,072 元本息,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4,956,029元本息)並未 上訴,該部分之裁判費為49,643元(計算式:89209×00000 00/0000000=4964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確定,自應由 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239,566元{計算式:(00000-00000)+200000=239 566}。相對人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 參第二審卷第14頁)。另第二審法院曾於106年6月23日發函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176,000 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 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計475,872 元(計算式:239566+60306+176000=475872),相對人 應負擔之部分為237,936元(計算式:475872×1/2=237936 ),因相對人已預納60,30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77,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76 3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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