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張文東
相 對 人 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鳳雪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7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
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3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
事件之
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判決結果履行完畢;假扣押執行
程序亦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
。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等,相對人等
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
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回
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