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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張文東 相 對 人 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鳳雪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3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 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判決結果履行完畢;假扣押執行 程序亦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等,相對人等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回 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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