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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何玉霞       智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層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 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停止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 害,而提供新臺幣242,2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 提存書、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事證為憑,依聲請 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其上所載之 收件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並 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 或其法定代理人黃綵璇之戶籍地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存證信函亦未經相對人公司或 法定代理人簽收,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收件地址為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住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首揭說明,尚難認該存 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 力,故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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