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何玉霞
智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元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
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
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
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停止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35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
害,而提供新臺幣242,25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
上開債務人
異
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嗣聲請人以
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
提存書、撤回
起訴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前揭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事證為憑,
惟依聲請
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其上
所載之
收件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並
非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
或其法定代理人黃綵璇之戶籍地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上開存證信函亦未經相對人公司或
法定代理人簽收,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收件地址為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
住所、營業所或事務所,
依首揭說明,尚
難認該存
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
力,故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