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春風
相 對 人 侯永祥
相 對 人 侯宗仁
相 對 人 孫瑞球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孫凱維、張迪彬
、曾忠正、吳秀玉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就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
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
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迄
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民事
執行處函及本院
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其中:
㈠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部分: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
實相符。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侯永
祥、侯宗仁、孫瑞球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迄未行使權利之
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及本院院內查詢表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
於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㈡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部分:聲請人固曾
對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聲請假扣押執行
,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
、孫瑞球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
、吳秀玉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未執行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關於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部分
,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故本件關
於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之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