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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風 相 對 人 侯永祥 相 對 人 侯宗仁 相 對 人 孫瑞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孫凱維、張迪彬 、曾忠正、吳秀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就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 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假扣押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民事 執行處函及本院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其中: ㈠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部分: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 實相符。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侯永 祥、侯宗仁、孫瑞球於21日內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權利之 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 於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㈡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部分:聲請人固曾 對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聲請假扣押執行 ,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 、孫瑞球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 、吳秀玉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未執行證明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關於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部分 ,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故本件關 於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之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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