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弘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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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吳進發
相 對 人 孫潤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小字第22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
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裁定
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是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