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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戚良瑜 相 對 人 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叁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310元(參第一審卷第6、33頁)。另第一審 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 暨檢送實測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8,225元,此有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參第一審卷第65頁)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 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35元 (計算式:3310+8225=1153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 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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