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雷電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佳靜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海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智仁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3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
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12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
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