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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海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智仁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1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 終結,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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