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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黃秀櫻 相 對 人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勞簡字第1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 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仍 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8元( 計算式:1,440元×95/100=1,368元),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至於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 資料服務費500元及影印費20元,核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 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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