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黃秀櫻
相 對 人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勞簡字第1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
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仍
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8元(
計算式:1,440元×95/100=1,368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至於聲請人
聲請狀中
所載之
債權人查調
債務人課稅
資料服務費500元及影印費20元,核
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
出之
必要費用,自應
予以剔除,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