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吳芊葳
代 理 人 楊傳珍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保證書
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確定
,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三、
經查,
兩造間供擔保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30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惟聲請人並
非本案訴訟全部勝
訴,而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經
賠償,自
難認定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復
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