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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吳芊葳 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保證書 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確定 ,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供擔保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30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全部勝 訴,而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經 賠償,自難認定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復 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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