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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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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德禮 相 對 人 臻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 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 金1,113,494.08元本息(以匯率31.165計算,折新臺幣34,7 02,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17,448元在案。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美金1,1 13,375.48元本息(折新臺幣34,698,347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17,36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8)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4,186元(計算式:317 360×99%=31418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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