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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聲 請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1年度建字第7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麗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原告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十分之三。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高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7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部 分廢棄原判決,並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前開更㈠字判決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終告確定。是本件第一、二、三 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於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64 元、第二審裁判費95,94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95,946元,合計 255,856元;聲請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及第三審裁 判費42,040元,合計為112,107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856元 ,應給付聲請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2,1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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