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山
聲 請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1年度建字第7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麗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原告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十分之三。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高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7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部
分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前開更㈠字判決而提起上訴
,
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終告確定。是
本件第一、二、三
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於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64
元、第二審裁判費95,94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95,946元,合計
255,856元;聲請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及第三審裁
判費42,040元,合計為112,107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856元
,應給付聲請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2,1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