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林金蓮 相 對 人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 被告)間返還模具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確定。第一 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含本訴及反訴),並知訴訟費用 、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含本訴及反訴),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先行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6,54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溢繳之反訴裁判費16,742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299、306頁)在案。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計算式:00000-0000 0=98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 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