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東霆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洺震
相 對 人 游青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
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本訴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反訴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雖被告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惟嗣因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
請人於
本件訴訟預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
97元及本訴證人日旅費1,034元(見
本案訴訟卷宗第241-1、
241-2頁),合計為12,231元。又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通
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於同
年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相對人
迄
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預納費用額計算書及證書,本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因前開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均屬本訴訴訟費用,且聲請人
無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是依前開
確定判決主文關於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據以
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7
元(計算式:12,231×1/3=4,07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