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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東霆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洺震 相 對 人 游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本訴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反訴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雖被告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 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 97元及本訴證人日旅費1,034元(見本案訴訟卷宗第241-1、 241-2頁),合計為12,231元。又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通 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於同 年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相對人 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預納費用額計算書及證書,本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因前開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均屬本訴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無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是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知據以 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7 元(計算式:12,231×1/3=4,07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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