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陳月招
相 對 人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相 對 人 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絲
相 對 人 潘政君
相 對 人 王雅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
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8,3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