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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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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陳月招 相 對 人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相 對 人 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絲 相 對 人 潘政君 相 對 人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 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8,3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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