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魏龍豔
相 對 人 王淑敏
相 對 人 鄭雅夫
相 對 人 鄭荃友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
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
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
被告)、被告家賀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亦誠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楊淑君、黃培源、藍俊德、蔡東原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91號判
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均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家賀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
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連帶負擔十分
之二,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
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
金外,業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裁定確定在案。
嗣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為新臺幣3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金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