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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魏龍豔 相 對 人 王淑敏 相 對 人 鄭雅夫 相 對 人 鄭荃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 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 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被告)、被告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亦誠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楊淑君、黃培源、藍俊德、蔡東原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 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均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家賀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 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連帶負擔十分 之二,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 金外,業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裁定確定在案。嗣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為新臺幣3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金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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