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世旺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達郎
相 對 人 高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榮華
相 對 人 詹益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租賃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歡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歡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相對人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連帶負擔
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
,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442元及土
地勘查複丈費12,250元,合計共支出48,692元,是相對人高
歡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38元(計
算式:48,692元×43/100=2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9,251元(計算式:48,692元×19/100=9,2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