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祿堙
相 對 人 華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訟標的
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1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相對人則未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決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
本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含
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
的金額為586,706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
後訴訟標的價額586,706元計算之裁判費6,390元,至於減縮
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3,315元及證人旅費55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59元(計算式:6,390元+3,315
元+554元=10,259元),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