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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堙 相 對 人 華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 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1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未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決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含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 的金額為586,706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 後訴訟標的價額586,706元計算之裁判費6,390元,至於減縮 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3,315元及證人旅費55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59元(計算式:6,390元+3,315 元+554元=10,259元),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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