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國寶
人
相 對 人 王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二零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2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
嗣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
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
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