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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國寶 人 相 對 人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二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2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 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 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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