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王正喬
聲 請 人 王瀚儀
相 對 人 吳清海
相 對 人 吳昭雄
相 對 人 吳福田
相 對 人 吳森霖
相 對 人 吳連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
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林村雄即全德興氣動實
業社、上升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38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吳昭雄、
吳福田、吳連森、吳清海、吳森霖負擔(亦即負擔百分之九
十九)。相對人吳昭雄、吳福田、吳清海不服提起
上訴(相
對人吳連森、吳森霖為視同
上訴人),經第二審法院判決
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清海負擔百分
之五十六,餘由其餘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50,18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可憑
。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發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會同勘測,由聲請人繳納勘測費用16,600元,並有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可參,
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116元{
計算式:(000000+16600)×99/100=363116},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
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