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南昌
聲 請 人 涂美華
聲 請 人 沈聰進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聲 請 人 黃中安
相 對 人 陸泰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所示之意思表示,
詎相對人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市大里區戶政
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號,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
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書、相對人
戶
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業因遷離戶
籍地未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暫將其戶籍遷至臺
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號,足認相
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