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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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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財法 相 對 人 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9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28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 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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