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財法
相 對 人 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9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28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
迄
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