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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朱亭錡 相 對 人 築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0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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