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佳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昱凱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蓬芸實業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經郵政機
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
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
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
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
之。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固曾向「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為送達,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查相對人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07年4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5960號函廢
止登記,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江仕珍之戶籍地
址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
之狀態。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對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江仕珍
住所送達不到之證明,該通知已於
107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
逾期
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