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佳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昱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蓬芸實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 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 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 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向「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為送達,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查相對人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07年4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5960號函廢 止登記,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江仕珍之戶籍地 址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 之狀態。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對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江仕珍住所送達不到之證明,該通知已於 107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