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德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臻譽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
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若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
序未經全部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
執行,並不受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
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
期研討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
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
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提供新臺幣11,673,3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168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勝訴金額顯逾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之金額甚多
,自
難認相對人有受損害之可能,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聲請人另就逾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判決勝訴
範圍之部分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
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一部之
聲請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
全之債權額為美金1,113,494元,而本案訴訟勝訴金額僅為
美金1,113,369.44元,顯
非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
權獲全部勝訴,故尚難認為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
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無從逕認相對人必未因假扣押
之執行而發生損害,本件自無法認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復查,本件聲請人雖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
使權利,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並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全部,該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
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催告不符合「訴訟終結後」
之要件,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
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均不合
前揭得聲請返還擔
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