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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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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德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臻譽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 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若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 序未經全部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 執行,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 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 期研討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 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 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提供新臺幣11,673,3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勝訴金額顯逾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之金額甚多 ,自難認相對人有受損害之可能,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聲請人另就逾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判決勝訴 範圍之部分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 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一部之聲請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 全之債權額為美金1,113,494元,而本案訴訟勝訴金額僅為 美金1,113,369.44元,顯非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 權獲全部勝訴,故尚難認為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 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無從逕認相對人必未因假扣押 之執行而發生損害,本件自無法認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復查,本件聲請人雖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 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並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全部,該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催告不符合「訴訟終結後」 之要件,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 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 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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