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歐陽中寧
相 對 人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義德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
供新臺幣450,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2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7號假扣押
執行在案。相對人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
異議,經本院 107年
度執事聲字第 3號撤銷原裁定,並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
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抗字第
86號駁回抗告確定,
嗣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聲
請人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
還擔保金。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
押執行在案,訴訟已告終結。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民
國 107年5月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