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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歐陽中寧 相 對 人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義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 供新臺幣450,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2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7號假扣押 執行在案。相對人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 107年 度執事聲字第 3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抗字第 86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聲 請人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 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 押執行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民 國 107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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