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
聲請人 李文欽
共同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
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
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張榮狄即佐伯榮
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
惟張榮狄即佐伯榮並未居
住於
上開住所。另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戶籍資料,失蹤
人張榮狄即佐伯榮於設籍前即遷出日本。又失蹤人張榮狄即
佐伯榮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均由關係人即姪子張光輝代為繳納
,是本件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應屬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爰依法為其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除戶
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豐原分局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張榮狄即佐伯榮為
前揭土地共有人,因查
無張榮狄即佐伯榮相關設籍資料,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
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
等情,
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
,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之入出境資
料,自民國7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均查無失蹤人
張榮狄即佐伯榮之入出境資料,則聲請人主張張榮狄即佐
伯榮屬生死不明
一節,應屬可採。
(二)本院審酌張榮狄即佐伯榮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
法律
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張榮狄即佐伯榮同為土
地共有人,則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
請選任業已失蹤之張榮狄即佐伯榮之財產管理人,
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而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
管理人之人選進行詢問,經李基益律師於107年12月18日
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茲審酌李基益律師(男,
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執業律師
,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財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職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基益律師擔任張榮狄
即佐伯榮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