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豐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祝鈞 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湯深厚 訴訟代理人 李易儒       朱耿樟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具狀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 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2月8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 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 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7,240元,暨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08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為訴之擴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5656建號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同段1224-23地號土地( 下稱原23地號土地)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 會)所有。原23地號土地為78年5月2日被告依據75年9月2日 75府工都字第67549號公告樁位,辦理臺中市○區○○○段 逕為分割,自原1224-9地號土地(指分割前)分割出之10米 計畫道路。嗣同年10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自原1224-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並且毗鄰上開逕為分割出原23地號土地之 10米計畫道路。又系爭建物為85年1月由原告之前手黃武安 、張月娥於系爭土地上,依據原23地號土地之10米道路指定 建築線,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造,原告因信賴土地及 建物之登記,於94年8月5日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所有權。 ㈡105年8月9日被告以原地籍測量錯誤為由,再次辦理逕為分 割,更正原23地號土地之10米計畫道路地籍線,新增分割00 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較計畫道 路退縮1.74米,且間隔0000-000地號土地而未毗鄰道路不僅 喪失建築線,更形成袋地,造成系爭建物占用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而必須拆除,及原告因信賴原地籍登 記,以臨路土地之價格購買,惟被告於105年第二次辦理逕 為分割,更正上開錯誤登記後,致系爭土地與1224-23地號 土地(下稱現23地號土地)不相鄰而成為袋地,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即臨路與未臨路間之價差)。 且原告已自費購買因兩次逕為分割差距間隔出之0000-000地 號土地支出費用4,177,080元,以回復至可臨路之狀態。 ㈢原23地號土地確係78年5月2日逕為分割之10米計畫道路,因 有此10米計畫道路,農田水利會始能依據道路地籍線申請分 割1224之28、1224之29、1224之30地號等建築用地。況道路 逕為分割測量為地政機關之職權,執行測量之單位亦為地政 機關,自應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等公共設施並非 人民可申請分割之案件,地政機關亦不受申請人草圖之拘束 。又78年5月2日逕為分割成果圖(下稱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 ),早已有標示10米計畫道路為1224-23地號,故農田水利 會在78年10月26日申請分割前已有逕為分割原23地號土地即 10米計畫道路。 ㈣又政府制定都市計畫設立樁位,據以為公共設施逕為分割之 依據,地政機關測量道路地籍及位置,地籍圖上顯示相鄰土 地與道路之位置關係,豈有可能因為座標系統之轉換,導致 前後測量及登記道路地籍線之成果相差1.74米。另從都發局 回函可知,105年現況樁位與75年公告之樁位相同,並無變 更或改算,在樁位不變之情形兩次測量逕為分割地籍線之結 果竟不一致,是78年5月所逕為分割之道路地籍線顯為錯誤 。原有10米道路樁位為75年公告,於72年6月8日都市計畫發 布實施後,辦理樁位測釘,經樁位驗收無誤後辦理樁位公告 作業,俟公告期滿後發函地政機關辦理樁位點交作業,系爭 逕為分割測量成果圖應為逕為分割完成後被告檢送臺中市政 府都市計畫單位之逕為分割圖冊。故都市計畫座標及樁位已 確實點交,既然都市計畫座標及樁位早已存在,依都市計畫 法23條第3項及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41條規 定,被告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 分割測量,並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否則即有怠於執 行職務之過失。是10米計畫道路自應依樁位逕為分割,不容 土地所有人任意指示分割,而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確為被告 所製作,上有機關長官層級核章署名發文出具,並有被告所 標示之案號,僅係年代久遠退色致影印不清楚,且該圖右邊 欄位標示囑託字號為77年8月19日土丈字第2059號,足見確 有複丈之依據字號而非個別公務員任意測量不具效力之文書 ,原23地號土地10米計畫道路南側地籍線為77年土丈字2059 號之逕為分割。 ㈤再參臺中市南區樹德地區都市計畫柳川下游南北兩側10米計 畫道路圖,原23地號土地確實為編訂(柳川南側)編號297 之計畫道路,○○○區○○道路用地」,既為計畫道路自應 依點交之都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與是否已徵收土地無關。 另比對農田水利會78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4、5號界標 斜線及10米計畫道路地籍線與系爭78年5月2日逕為分割成果 圖第4、5號界址斜線地籍線及10米計劃道路地籍線是重疊一 致的,可見78年5月2日之1224-24機關用地及原23地號道路 用地早在78年10月26日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之前即有分割之 成果。退步言,縱原23地號土地10米計畫道路為農田水利會 申請分割而來,然道路逕為分割測量為地政機關之職責,應 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縱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不能包括公 共設施及計畫道路),被告仍應依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逕予 測量分割道路,若被告未按都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道路地籍 線,亦有應作為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致道路地籍線錯誤 之行為。 ㈥被告錯誤之逕為分割雖於78年5月所為,然原告斯時損害尚 未發生,係於105年8月第二次逕為分割,更正地籍線,新增 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始生系爭建物占用農田水利會之 0000-000地號土地而必須拆除,地籍線更正後新增分割登記 之時間為106年2月17日,是以,原告於斯時起始知有損害, 應自斯時起,起算2年時效。退步言,縱依被告主張因登記 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發生時點為原告取得權利時起算,已 逾5年時效,惟本件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致權利人無 從行使權利,依據實務見解,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時效抗 辯,亦屬無據。土地法課予地政機關依法登記、測量及依法 逕為分割之義務,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其賠償之範圍也包括經濟上損失或利益。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後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08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僅有複丈人員蓋章,該分 割圖顯然未完成,自未發生逕為分割之效力,應僅供機關間 內部參考之用,與原告所指之10米計畫道路無關。且本件並 無任何證據可證內政部或臺中市政府有實際點交原告所指之 10米計畫道路之樁位給被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要難認被告 在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前,附有辦理該10米計畫道路逕為分 割之義務。參農田水利會於78年10月26日向被告聲請分割測 量時所檢附之分割略圖,可證農田水利會於78年10月26日向 被告聲請分割1224-9地號土地當時,並無原23地號存在,當 無原告所指被告曾於78年5月辦理逕為分割,並將原23地號 土地南側地籍線測量錯誤情事。又75年逕為分割非屬都市計 畫法第23條規定之細部計畫,且須經實地點交樁位並經地政 機關測量無誤後方可依法辦理登記,非一年內要登記機關辦 竣,原告主張被告一年內要完成之規定,實屬無據。 ㈡被告依農田水利會於78年10月26日檢附之分割略圖,申請辦 理分割1224-9地號土地為6筆土地。分割成果業經農田水利 會承辦人員核章確認在案。可證被告受理農田水利會申請分 割1224-9地號土地,並無測量錯誤情事,況農田水利會為12 24-9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依法自得申請分割其所有之土地, 且其所申請者為一般分割,並未申請分割道路地籍線,農田 水利會申請分割私有土地也與逕為分割無涉。又原1224-9地 號土地之地目為水,78年10月分割增加1224-23等7筆土地後 ,1224-23地號土地之地目仍為水,尚未變更為「道」或「 交通用地」,更未經主管機關開闢為道路使用,而1224-28 、1224-29、1224-30地號土地之地目則變更為雜,並分別出 售給第三人,嗣於94年間由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稱系爭土地臨10米計畫道路及因信賴系爭土地臨路而 購入等情,自無可採。 ㈢被告於105年間辦理逕為分割,係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於計劃道路(即臺中市○區○○路一段207巷15弄)私設完 成後(未經辦理徵收土地,且該道路係今尚未正式開闢完成 通車),於105年7月20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50114772號函檢 附樁位點交紀錄及逕為分割成果圖,函請被告依實地點交樁 位及成果資料辦理地籍逕為分割,被告才會依都發局上開函 文檢附之資料,辦理逕為分割,該次逕為分割增加地號0000 -000地號,105年之前都沒有就所謂計畫道路逕行分割之申 請,76年的逕行分割是市府水利局因柳川下游整治工程需求 囑託被告辦理工程範圍內用地逕行分割,自無原告所稱78年 5月2日辦理逕為分割情事。原告稱被告於105年間以原地籍 測量錯誤為由,再次辦理逕為分割,顯非事實。 ㈣依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9條規 定,於84年間指定建築線,申請人必須先辦理現況測量套繪 後,再備妥相關資料,向建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管主管 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前往現場測定建築線。又建築線雖經 指定,於實際興築建物時,仍應申請鑑界,依照實際基地範 圍內配合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範圍內施工,不得越界施工。 查系爭土地於80~85年間,並無申請鑑界紀錄,系爭建物是 否逾越建築線建築,顯非無疑。此外,建物之保存登記被告 僅審核建築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面積,與建築線 無關。且指定建築線是建管主管單位之業務,並非地政事務 所之業務,也不會會同地政機關一同會勘。 ㈤又76年逕為分割係依75年臺中市政府來函檢附計畫圖測繪, 成果應符合都市計畫圖之容許誤差為1.5M與地籍圖之容許誤 差約0.2M,且經臺中市政府水利課(現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確認完成,是依76年當時的圖資精度及人工套繪結果,該 逕為分割結果並無錯誤。況且都市計畫樁位於75年、93年、 105年之座標均不相同,93年及105年均較75年之座標偏北, 此變動之過程與詳細原因應由都市發展局釐清。至於樁位成 果之差異除都市計畫業務需要外,實務上常因各時期儀器設 備及技術不同、環境自然變遷造成地殼變動及測量無可避免 的誤差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㈥本件被告確實依農田水利會之分割圖及面積辦理分割,而農 田水利會係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慶號 得標,標售公告並未特別標註系爭土地有臨10米計畫道路, 且依標售當時所附之簡略圖說顯示,由原23地號土地北側地 籍線至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距離為10米,核與現況相符,被 告並無測量錯誤情事。原告主張其以臨路之價格購入系爭土 地,然購得之系爭土地卻未臨路為袋地,則原告應依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其前手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或返還溢 付價金,而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 地,價值顯較臨路而減損,此應屬原告預期之利益之喪失、 及純粹經濟上損失,縱認本件被告確有測量錯誤之情事,被 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查訴外人張慶號於79年10月參與農田水利會公開標售取得系 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94年間由原告拍定,然於79年10月8 日向農田水利會購買鄰地1224-2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即訴外 人源大中公司,當時公司負責人為張慶號,該公司於購入12 24-29地號土地後,即於79年11月23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 已確知1224-29地號土地之界址範圍,而系爭土地位於1224 -29地號土地東側,二筆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為同一條地 籍線,張慶號當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籍線位置,如有測 量錯誤情事,自應於複丈成果完成後二年內對被告提出損害 賠償訴訟,然張慶號未行使權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於 107年1月11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已逾五年之時效,基 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本件縱認被告有測量錯誤 之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其於94年8月5日以拍賣 原因登記所有,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前手黃武安、張月娥於85 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造;原23地號土地為農田水 利會所有,與系爭土地均自原1224-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 爭土地北側毗鄰原23地號土地(其分割線,下稱A地籍線) ,嗣被告於105年8月9日辦理逕為分割出現23地號土地,新 增0000-000地號土地,而後0000-000地號土地再經分割新增 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現 23地號土地不相鄰,尚間隔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造資料及所有權狀、 105年6月28日及106年9月14日列印之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15、17-30頁);又依土地複丈調查表 記載,A地籍線係以都市計畫建築線為界,系爭土地之面積 自78年分割後並無變更,而現23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都市 計畫案名「72/06/08府工都字第36279號公告變更台中市都 市計畫部分農業區○○○區○○○道用地及道路用地」,現 23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下稱B地籍線) 位置與10米計畫道路南邊邊緣相符等節,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 8年5月9日測籍字第108130139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 鑑定圖、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8-140頁、卷三第34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實在。 (二)原告主張原23地號土地為78年5月2日被告依據75年9月2日 75府工都字第67549號公告樁位,辦理臺中市○區○○○段 逕為分割之10米計畫道路,並製有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 105年8月9日被告以原地籍測量錯誤為由,再次辦理逕為分 割,更正原23地號土地南側之10米計畫道路地籍線(指B地 籍線),造成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致原告另以4,177,080元 價格向農田水利會購買0000-000地號土地受有損害,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後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 查: 1、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課承辦之臺中市政府75年9月2日75府工 都字第67549號公告,其主旨為:「公告本市通盤檢討南區 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都市○○道路中心樁成果樁位圖,請週 知。」,並以臺中市政府為申請人,函請被告辦理「柳川下 游整治工程用地完成都市計畫逕為分割」,被告以76年2月 16日土丈字第328號收件辦理,有土地複丈申請書、臺中市 政府公告、1224地號土地登記簿、樁位圖、土地複丈圖及面 積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73頁),可見 被告當時應是僅辦理柳川下游整治工程用地之逕為分割,亦 即僅先就河道兩側劃設分割線,且坐落土地乃原1224地號, 僅有自原1224地號土地分割出1224-4至1224-15地號土地之 紀錄,土地複丈圖業經臺中市政府水利課人員簽認在案。由 上足認,該次逕為分割僅自原1224地號土地分割出原1224 -9地號土地,並未於該土地南側另測繪出A地籍線而分割出 原23地號土地。 2、觀諸卷附之78年土丈字第2176號案件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其附 圖、臺中市土地登記簿、78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 積計算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4-80頁),可知農田水利 會於78年間申請將所有之原1224-9地號土地分割成6筆土地 ,所申請檢附之附圖,係指定自原1224-9地號土地北邊地籍 線即前述河道分割線往南平移10公尺,畫出1條東西向之分 割線,再於該分割線南方,由東往西依序畫出4條南北向之 分割線,而將原1224-9地號土地分割成6筆土地,被告遂依 農田水利會上開指定測繪複丈成果圖,該成果圖業經農田水 利會代理人認定蓋章及被告主任核章,被告並依該分割測繪 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自原1224-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 土地及1224-24、1224-26至29地號等6筆土地,而上開東西 向分割線即為A地籍線,北邊即編列為原23地號土地,經核 該圖所示原23地號土地南北兩側之平行地籍線,依比例尺換 算之間距確實為10公尺。又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所申請核 發(84)中工建建字第0108號建造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上所套繪 之位置圖(經建築師簽證)及建築線指示(由工務局依都市 計畫樁位成果指示),亦均與上開分割成果一致,此有建築 執照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第67-68頁),並經本 院調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4府都建建字第108號建造執 照卷宗審閱無訛。依此,被告確實於78年間依農田水利會之 申請,測繪出A地籍線而分割新增原23地號土地,又該地籍 圖迄今並無更正情形,自難認有測量錯誤導致該地籍線登記 錯誤之情形。 3、原告主張原23地號土地實係於78年5月2日辦理逕為分割之10 米計畫道路,固提出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7年8月17日中式都工字第1070143518號函等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三第352頁、卷二第95頁),然而: ⑴詳觀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所示,其上同一區塊有重複、不同 地號、無標示比例尺,亦無面積計算、公文檔號、保存等記 載,且僅有測量員及計算人員之蓋章,未經被告主任核章, 依當時之土地複丈辦法第26條規定「土地複丈成果,應由地 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其需訂正地籍圖者,並應於完成登記後 ,隨即辦理之。」,顯然該成果圖並未完成法定程序且內容 不完備,被告應無可能依該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而上開臺 中市政府都發局函文,此乃針對本院另案之回函,其中說明 二固表示:「檢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送交本局之78年5月○○ ○區○○○段逕為分割成果圖(涵蓋1224-23、1224-24、12 24 -28、1224-29及1224-30地號土地部分影本…」等語,惟 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提供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全卷 原本及相關公文,該局亦僅函覆檢送模糊之系爭逕為分割成 果圖影本,並無何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76、378頁),足徵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除此未經被告主任依法核定之系爭逕為成 果圖外,實無囑託被告辦理逕為分割之相關資料可參,自難 僅憑前揭公文敘述即認被告已依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辦理逕 為分割。 ⑵再者,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右側之「複丈申請書字號」欄雖 載明被告之收件字號為77土丈字第2059號,複丈原因為「逕 為分割」,惟查該次分割乃為臺中市政府政府77年2月27日 77府工都字第13498號函檢附都市計畫樁位圖及中心樁資料 辦理分割,計畫名稱為「臺中市南區公業區變更○住○區道 路中心樁測定工程」,當時臺中市政府應是於公告樁位期滿 確定後,檢送樁位座標表予被告辦理道路之逕為分割;該分 割結果地號從566筆增加為1382筆,全為復興路以南之土地 ,該次土地複丈申請書「處理意見」欄並載明「復興路以北 部分因中心樁嚴重遺失,俟補建後再予辦理」等語,此有77 年8月19日第2059號收件之分割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81-353頁);參以當時之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 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 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 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 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 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18條至第21條之規定辦理」 ,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 立完竣,並經依照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工務(建設)機 關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 政機關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 分割測量」,臺中市政府除應檢送樁位座標表等資料外,實 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被告方得據以辦理逕為分割 測量,是該77土丈字第2059號收件之分割案,依程序進行可 完成部分確實僅有復興路以南部分,復興路以北部分並未完 成。而10米計畫道路係坐落在復興路以北,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20頁),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顯示位置即 屬復興路以北部分,依此應可認定臺中市政府確實有以77府 工都字第13498號函檢送樁位資料並囑託被告辦理逕為分割 ,惟因該10米計畫道路之中心樁發生遺失而須補建之情形, 被告並未依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辦理逕為分割。 ⑶又都市計畫樁經檢測發現毀失或移動時,應由樁位管理維護 機關按照規定依原樁位資料恢復樁位;補建後之樁位資料, 應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此為當 時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7、28、43條所明定。是 該10米計畫道路之中心樁既已嚴重遺失,則在臺中市政府依 上開規定辦理後檢送樁位資料並點交樁位給被告之前,被告 自無從辦理該部分土地之逕為分割作業。又臺中市政府於10 5年間現地恢復樁位後,於105年7月7日點交該10米計畫道路 樁位給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檢送樁位坐標成果圖函請被告 辦理逕為分割事宜,並未說明105年乃原23地號土地第二次 辦理逕為分割或提及該土地先前有何錯誤逕為分割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83-88頁),無從推斷被告在78年間已就原23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是依目前現存資料,僅堪認105年 乃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就該10米計畫道路,第一次檢送樁位資 料並實地點交樁位給被告辦理逕為分割。 ⑷綜上事證,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並非完整有效之複丈圖,無 從認定被告已依該圖辦理逕為分割。原告雖聲請鑑定比對系 爭逕為分割成果圖與78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 原23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是否相同,惟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 之有效性既已值存疑,鑑定結果自無法執以證明確有逕為分 割之事實存在,核無鑑定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尚屬 無據,難以採信。 4、原告雖另主張:依都市計畫法23條第3項及都市計畫樁位測 定及管理辦法第38、41條規定,被告未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 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據以辦理地籍逕為 分割測量,道路用地之逕為分割非人民所得申請,被告有怠 於執行職務之過失等語,然如前述,10米計畫道路之中心樁 因發生遺失而有須補建之情形,在105年逕為分割前,尚無 資料可認10米計畫道路中心樁已經補建並點交樁位給被告, 自亦難認定被告在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之前,負有辦理該10 米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登記之義務。至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因其(管)有土地分割需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 及第205條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所申請之分割複丈案件 ,登記機關係依申請人自行埋設之分割點或檢附之分割點位 置圖說辦理分割測量,與登記機關依法令規定逕為分割,應 屬二事,有內政部109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109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0-375頁)。農田水利會既為原1224 -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申請分割,且其所申請者 屬一般分割,與逕為分割毫無關聯,自不得將此一般分割視 同逕為分割,抑或認定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準此, 無論A地籍線是否與105年恢復樁位後辦理逕為分割之B地籍 線相符,被告既已依農田水利會之指定正確測繪出A地籍線 ,即無因測量錯誤或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賠償責任可言。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77,08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後段及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7,08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