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茂榮
被 告 黃烽然
黃秀枝
兼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黃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黃發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
繼承人黃發來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同段5468建號建物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
上開土地、建物已依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
章旗事務所公證之被繼承人黃發來
代筆遺囑內容,以
遺贈原
因登記給訴外人黃世昕、黃裕玹,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繼承人黃發來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梅、其子
女即原告、被告黃烽然、黃秀枝、黃秀玲繼承;復黃梅於10
4 年7 月12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黃發來之應繼分,由原
告、被告黃秀枝再轉繼承,原告、被告黃秀枝應繼分各10分
之3 、被告黃烽然、黃秀玲應繼分各5 分之1 。查被繼承人
黃發來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或載
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
惟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發來之遺產。而
本件遺產分割
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來分配。
㈡否認被繼承人黃發來有替被告黃烽然保管退夥金額。被告黃
烽然所指之房屋、土地、高爾夫球證均是被繼承人黃發來於
98至102年間陸續
贈與給我的,當時被繼承人黃發來之意識
均屬清楚狀態。
㈢
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發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黃烽然部分:
⒈被繼承人黃發來除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另遺有電視櫃、客
廳桌椅、書桌、鐵櫃、圖畫、水晶棟、桌椅、冰箱、流理臺
、廚具、客廳椅、床、木雕、佛桌、畫、洗衣機、冷氣機等
物品。又被繼承人黃發來共有2 張高爾夫球證,除贈與給原
告的那一張外,應尚遺有一張高爾夫球證。再被繼承人黃發
來於102 年9 月13日有變賣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17-48地號土地),但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並無存在被繼承人黃發來之銀行帳戶。另被繼承人黃
發來於100年8月21日起頭腦即不是清楚,逐漸退化,原告竟
利用被繼承人黃發來意識不清之情況,將被繼承人黃發來要
給被告黃烽然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分別稱17-7、18-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號、
463號2樓、463號3樓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統稱463號
房屋)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該土地、房屋2分之1
應屬被告黃烽然所有。再被告黃秀玲於102年7月2日提領被
繼承人黃發來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60萬元、
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1日、103年2月27日、103年6月
30日、103年8月15日提領被繼承人黃發來三信商業銀行(下
稱三信銀行)存款,及怎忍心要雙手雙腳無力之被繼承人黃
發來101年1月17日、102年1月21日、102年4月23日提領現金
,上開款項應由原告、被告黃秀玲歸還。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遺囑、
認證書上,被繼承人黃發來之簽名字
跡與其健康時差距很大,且被繼承人黃發來亦無法獨自完成
一件事情,遺囑
所載對其他法定繼承人已公允各贈與
不動產
與實際情形不符,此遺囑、認證書可以成立嗎。
⒊被繼承人黃發來於被告黃秀枝、黃秀玲結婚時,有贈與
渠等
金錢,應將該贈與價額計算入應繼財產。又被繼承人黃發來
生前有替被告黃烽然保管從中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精密公司)退股之金錢830,245元,應先自遺產中返
還給被告黃烽然。
⒋原告及其子黃世昕、黃裕玹已自被繼承人黃發來處取得房屋
、土地、高爾夫球證,不應再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秀枝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方法。於結婚時,被
繼承人黃發來確實有贈與50萬元給我。原告所取得之土地、
房屋、高爾夫球證均是被繼承人黃發來生前贈與給原告;被
繼承人黃發來於98年至102 年均屬意識清楚狀態,故對被繼
承人黃發來生前將房屋過戶給誰,均予以尊重。
㈢被告黃秀玲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方法。於結婚時,被
繼承人黃發來確實有贈與20萬元給我。原告所取得之土地、
房屋、高爾夫球證均是被繼承人黃發來生前贈與給原告;被
繼承人黃發來於98年至102 年均屬意識清楚狀態,故對被繼
承人黃發來生前將房屋過戶給誰,均予以尊重。又被繼承人
黃發來取款憑條上印章均是被繼承人黃發來自己蓋的,僅有
幫忙被繼承人黃發來填寫取款憑條而已,被告黃烽然上開抗
辯,均屬不實。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3頁)
㈠被繼承人黃發來於103 年8 月21日死亡時,兩造為其繼承人
。
㈡被繼承人黃發來現存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黃發來於被告黃秀枝結婚時,有贈與被告黃秀枝50
萬元。
㈣被繼承人黃發來於被告黃秀玲結婚時,有贈與被告黃秀玲20
萬元。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發來於103 年8 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
即訴外人黃梅、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黃烽然、黃秀枝、黃秀
玲繼承;復黃梅於104 年7 月12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黃
發來之應繼分,由原告、被告黃秀枝再轉繼承,原告、被告
黃秀枝應繼分各10分之3 、被告黃烽然、黃秀玲應繼分各5
分之1 ;被繼承人黃發來現尚有遺產未分割等事實,有被繼
承人黃發來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
100 年度中院民認章字第2619號認證書、遺囑、三信銀行存
款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三
信銀行107 年10月18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4014號函
暨明細單
、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10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
124212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0月22日凱證字第1070004576號函暨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
第39-50 、57-67 、115 、157 、159 、167 、169 、171
、177-203 頁),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發
來現存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
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
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裁
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黃發來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黃發來現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有上開㈠
所載之免稅證明書、銀行函文、存款餘額證明等在卷
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 頁),
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烽然固抗辯被繼承人黃發來尚遺有一張高爾夫球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271 、387 頁),然
觀諸卷附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02 、249 頁),可知被繼承人黃發來於
死亡前2 年之102 年3 月8 日曾贈與豐原高爾夫俱樂部基本
會員證給原告,被繼承人黃發來所遺之遺產並無其它高爾夫
球證,被告黃烽然僅空言表示被繼承人黃發來遺有一張高爾
夫球證乙節,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黃烽然此部
分抗辯,委無足取。
⒊被告黃烽然雖又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黃發來存
摺存款對帳單證(見本院卷第273-287 頁),抗辯:被繼承
人黃發來於102 年9 月13日有變賣17-48 地號土地價款未存
入被繼承人黃發來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然觀諸
上開證據,可知被繼承人黃發來於102 年9 月13日有變賣17
-48 地號土地,登載之買賣價款為112 萬元,並於同年10月
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繼承
人黃發來之三信銀行於102年9月14日、同年10月14、16日分
別有存入40萬、67萬、274,000元;又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
,並
非一次即給付全部價金,通常會在簽約時、交付證件、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分次給付價金;復比對上開存入款項
與登載買賣價金相差非鉅,是被繼承人黃發來上開三信銀行
存入款項款項有可能即為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況交付買賣
價金之方式很多,使用買賣價金之方式亦很多,並非只能存
入帳戶,尚難以買賣價金未存入,
遽認被繼承人黃發來現另
仍遺有該筆金錢。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黃發來
現尚遺有112萬元之遺產,被告黃烽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
採。
⒋被告黃烽然雖抗辯:被告黃烽然另遺有電視櫃、客廳桌椅、
書桌、鐵櫃、圖畫、水晶棟、桌椅、冰箱、流理臺、廚具、
客廳椅、床、木雕、佛桌、畫、洗衣機、冷氣機等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353頁)。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表示:是在被繼承人黃發來過世2年後,才去修繕被繼承人
黃發來居住房屋,被告黃烽然所指被繼承人黃發來的東西都
已經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復被告黃秀枝、黃秀
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關於房子處理情形確實如原告所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又被告黃烽然也表示:被繼承
人黃發來所有物品原告都丟掉或送人;我住隔壁,原告再丟
東西我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3、465頁),可見被告
黃烽然所指被繼承人黃發來之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不存在
,是尚
難認被繼承人黃發來現仍遺有被告黃烽然所指前開物
品尚未分割,而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⒌被告黃烽然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
255-263 、295- 303頁),抗辯:被繼承人黃發來於100 年
8 月21日起頭腦即不是清楚,逐漸退化,意識不清,原告趁
此將17-7、18-1地號土地、463 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此應屬於被繼承人黃發來
遺產,應分給被告黃烽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293 、46
3 頁)。經查:
①依被告黃烽然所提上開證據及其陳述,可知上開土地、房屋
業經被繼承人黃發來生前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原告所有,非屬於被繼承人黃發來所遺之遺產,並非本件遺
產分割之範圍。
②又由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1-249 頁),可知被繼承人
黃發來分別於98年8月12日、99年1月11日各贈與17之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給原告,又於100年1月12日贈與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1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463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給原告;
復於102
年3月8日贈與豐原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證給原告。而細譯
被告黃烽然所提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被
繼承人黃發來於103年2月8日出院時記載出院病情為「目前
意識清楚」,並無被告黃烽然所指意識不清之情形。況該病
歷為000年間就醫之病歷,亦難以103年間情況,證明被繼承
人黃發來於98、99、100、102年贈與時之意識情形。被告黃
烽然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黃烽然此部分抗辯,礙難採
憑。另被繼承人黃發來要於何時贈與原告,每次贈與之日期
相隔多久,並不限一定要密集或隔一年為之,被告黃烽然執
此抗辯,上開土地房屋是要給其乙節(見本院卷第409頁)
,實難採憑。
⒍被告黃烽然雖抗辯:被告黃秀玲於102 年7 月2 日提領被繼
承人黃發來之新光銀行60萬元、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
月1 日、103 年2 月27日、103 年6 月30日、103 年8 月15
日提領被繼承人黃發來三信銀行存款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361 頁),並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取款憑條、
客戶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3 、371 、373-383 頁
)。然為被告黃秀玲所否認,並抗辯:僅有幫忙寫單子,印
章都是父親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5 頁)。查由該存
摺存款對帳單、明細單,僅可知被繼承人黃發來帳戶於上開
時間有支出,並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提領;而該新光銀行、三
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均蓋有被繼承人黃發來留存在該銀行
之印鑑章,顯見該些提領款項確實可能如被告黃秀玲所辯,
是由被繼承人黃發來親自提領,僅是有替被繼承人黃發來代
填單子,是由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繼承人黃發來對被告黃
秀玲有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
債權,被告黃烽然此部分抗辯,
顯屬臆測之詞,礙難採憑。至於被告黃烽然雖抗辯被繼承人
黃發來三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月17日、102年1月21日、102
年4月23日支出之款項,應由原告、被告黃秀玲歸還
云云,
然被告黃烽然並不否認該些款項為被繼承人黃發來親自提領
(見本院卷第361頁),被告黃烽然並未說明何以因此被繼
承人黃發來對原告、被告黃秀玲即有返還
前揭款項之債權,
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⒎至於被告黃烽然雖抗辯:遺囑、認證書上被繼承人黃發來簽
名與其健康時差距很大,且不公允,該遺囑、認證書可以成
立嗎等語。然查,該代筆遺囑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黃章旗
確認該遺囑由被繼承人黃發來以自由意志所立,被繼承人黃
發來、及遺囑上之
見證人均有向公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有
100年度中院民認章字第2619號認證書、遺囑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3-50頁),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應視為公文書
,自應
推定為真正;被告黃烽然並未舉證證明該遺囑、認證
書有何不真正之情形,該遺囑自屬有效,被告黃烽然此部分
抗辯,礙難採憑。
㈢被告黃烽然雖舉中華精密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被繼承
人黃發來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委託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28-232 、267-269 、359 頁),抗辯:被繼承人黃
發來有為其保管中華精密公司退股錢,應自遺產中返還給其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 、265 頁)。為原告否認。然查
:依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多僅能知被告黃烽然
為中華精密公司之股東;而觀諸中華精密公司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28-232 、265 頁),亦只能知中華精
密公司96年間損益之情形,並無法得知有何「退股錢」;又
細譯上開明細單,僅可知中華精密公司於97年7 月15日有匯
入827,253 元;及冠球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9日有匯入
12,000元,並無證明所匯入的錢實際上屬於被告黃烽然所有
,是屬於被告黃烽然之退股錢;被告黃烽然復未能在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黃烽然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㈣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查
被繼承人黃發來於被告黃秀枝結婚時,有贈與被告黃秀枝50
萬元;於被告黃秀玲結婚時,有贈與被告黃秀玲20萬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黃秀枝因結婚自被繼承人黃發
來處受贈之50萬元,及被告黃秀玲因結婚自被繼承人黃發來
處受贈之2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均應納入應繼財產
。
㈤被繼承人黃發來之遺產如何分割
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分割共有物時,法
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
等情狀公平決之。
⒉查就被繼承人黃發來應繼財產為:①現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共為4,316,579 元(1,120,949 元+654,007 元+1,
115,191元+455,705元+448,877元+521,850元=4,316,57
9元。按:如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依上開免稅證明書上所
核定之價額計算),及②特種贈與應納入應繼承財產之50萬
、20萬,合計為5,016,579元。又原告、被告黃秀枝應繼分
各10分之3,被告黃烽然、黃秀玲應繼分各5分之1,是原告
、被告黃秀枝各可分得1,504,973.7元(計算式:5,016,579
元×3/10=1,504,9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烽
然、黃秀玲各可分得1,003,315.8元(計算式:5,016,579元
×1/5=1,003,315.8元)。而被告黃秀枝已取得50萬元,是
黃秀枝實際可再分得為1,004,973.7元(計算式:1,504,973
.7元-500,000元=1,004,973.7元);被告黃秀玲已取得20
萬元,是被告黃秀玲實際可再分得為803,315.8元(計算式
:1,003,315.8元-200,000元=803,315.8元)。以此計算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發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被
告黃烽然、黃秀枝、黃秀玲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⒊就被繼承人黃發來所遺存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性質可分,兩
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發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
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發來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
│號│ │ │)、單位數 │ │
├─┼──┼────────────┼──────┼──────────┤
│1│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含定期│1,120,949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
│ │ │、活儲) │(及存款利息│例分配。 │
│ │ │ │) │ │
├─┼──┼────────────┼──────┤ │
│2│存款│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654,007 元(│ │
│ │ │(含活期、活期儲蓄、定期│及存款利息)│ │
│ │ │存款) │ │ │
├─┼──┼────────────┼──────┤ │
│3│存款│台新銀行存款 │1,115,191 元│ │
│ │ │ │(及存款利息│ │
│ │ │ │) │ │
├─┼──┼────────────┼──────┤ │
│4│投資│新光商業銀行聯博歐洲收益│單位數 │ │
│ │ │ │1555.9800NTD│ │
├─┼──┼────────────┼──────┤ │
│5│投資│新光商業銀行駿利高收益基│單位數 │ │
│ │ │金 │1128.1290NTD│ │
├─┼──┼────────────┼──────┤ │
│6│投資│新光商業銀行富林公司債月│單位數 │ │
│ │ │配 │2317.8640NTD│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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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
│ │訟費用比例│
├─────────┼─────┤
│黃茂榮 │3/10 │
├─────────┼─────┤
│黃烽然 │1/5 │
├─────────┼─────┤
│黃秀枝 │3/10 │
│ │ │
├─────────┼─────┤
│黃秀玲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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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比例
┌─────────┬─────────┬────────────────┐
│繼承人姓名 │分配比例 │計算式 │
├─────────┼─────────┼────────────────┤
│黃茂榮 │00000000/00000000 │1,504,973.7 ÷(1,504,973.7 + │
│ │ │1,003,315.8 +1,004,973.7 + │
│ │ │803,315.8 )=00000000/00000000 │
├─────────┼─────────┼────────────────┤
│黃烽然 │00000000/00000000 │1,003,315.8÷(1,504,973.7 + │
│ │ │1,003,315.8 +1,004,973.7 + │
│ │ │803,315.8 )=00000000/00000000 │
├─────────┼─────────┼────────────────┤
│黃秀枝 │00000000/00000000 │1,004,973.7÷(1,504,973.7 + │
│ │ │1,003,315.8 +1,004,973.7 + │
│ │ │803,315.8 )=00000000/00000000 │
├─────────┼─────────┼────────────────┤
│黃秀玲 │0000000/00000000 │803,315.8 ÷(1,504,973.7 + │
│ │ │1,003,315.8 +1,004,973.7 + │
│ │ │803,315.8 )=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