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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姚素芬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贈綺 相 對 人 姚文卿       姚孟佑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姚卓碧宜       姚素琪       李嘉嬴即姚素幸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0 7年重家繼訴第34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2,518,359元為相對人姚文卿供擔保後,許 可就相對人姚文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785,613元為相對人姚孟佑供擔保後,許可 就相對人姚文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姚勝平於民國92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相對人姚卓碧宜、其子女即相對人姚文卿、姚素幸、聲請 人、相對人姚素琪,應繼分各為5分之1;姚素幸再於101 年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繼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嘉嬴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 人。 ㈡相對人姚文卿於被繼承人姚勝平死亡後之家屬治喪期間, 向聲請人佯稱申請被繼承人姚勝平遺體火化之程序需檢附全 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資料及用印,聲請人將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交付相對人姚文卿俾憑辦理相關事宜。嗣聲請人於105 年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姚勝平遺產清冊資料 ,始查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聲請人所不知情、亦未同意之 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聲請人既未 就系爭分割契約書所載法律關係為同意之表示,聲請人當得 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無效。 ㈢相對人姚文卿於93年10月7日以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辦理附表一、三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姚卓碧宜 於93年10月7日以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附表二之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為均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被繼承 人姚勝平之遺產既未經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即 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姚文卿、姚卓碧宜塗銷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 ㈣又相對人姚卓碧宜於95年3月27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姚孟佑,所為違反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應為無效,且屬無權處分,對於聲請人亦不生效力 ,聲請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姚孟佑塗銷附表二之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 。 ㈤因相對人等可能於訴訟繫屬中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 移轉予第三人,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 爭情事及避免造成第三人受害風險,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姚勝平於92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相對人姚卓碧宜、其子女即相對人姚文卿、姚素幸、聲 請人、相對人姚素琪,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姚素幸再於10 1年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嘉嬴地政士為其遺產管 理人。相對人姚文卿於93年10月7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辦理附表一、三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姚卓碧宜 於93年10月7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附表二之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又於95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姚孟佑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6年6月23日中院麟家惠101司繼 823字第1060073626號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民事 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認屬 實。至於聲請人以前開理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無效 ;又相對人姚文卿於93年10月7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 理附表一、三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和相對人姚卓碧宜 於93年10月7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附表二之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於95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姚孟佑,均侵害聲請人權益,聲 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姚文卿、 姚卓碧宜、姚孟佑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等 本案請求部分,則僅有薄弱之釋明,即其釋明顯有不足,爰 依上開規定,就下述聲請有理由部分,命聲請人供相當足額 之擔保而許可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姚文卿係附表一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姚孟佑係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聲請人係請求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 求塗銷附表二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及贈與移轉登記,故相對人 姚文卿、姚孟佑為可能因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為不當登記而 受損害者,而附表一之不動產全部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 ,777,041 元、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額為3,625,904元,又聲請 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第一、二、三審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故認聲請人就 相對人姚文卿附表一不動產、就相對人姚孟佑附表二不動產 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各應以上開價額於訴訟期間可得之法定 利率利息金額,即各12,518,359元、785,613元為當【計 算式:57,777,041 ×5%×4又1/3=12,518,359;3,625,904 ×5%×4又1/3=785,61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末查,聲請人另請求就現相對人等所有之附表三不動產( 所有權人為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及就現非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相對人姚卓碧宜 、姚素琪、姚素幸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登記名義人│ ├──┼──────────┼─────┼─────────┼─────┤ │1 │臺中市○○區○○段51│全部 │3,226,782元 │姚文卿 │ │ │地號土地 │ │ │ │ ├──┼──────────┼─────┼─────────┼─────┤ │2 │臺中市○○區○○段95│全部 │8,347,237元 │姚文卿 │ │ │號地號土地 │ │ │ │ ├──┼──────────┼─────┼─────────┼─────┤ │3 │臺中市○○區○○段 │全部 │163,575元 │姚文卿 │ │ │698號地號土地 │ │ │ │ ├──┼──────────┼─────┼─────────┼─────┤ │4 │臺中市○○區○○段 │全部 │213,300元 │姚文卿 │ │ │699號地號土地 │ │ │ │ ├──┼──────────┼─────┼─────────┼─────┤ │5 │臺中市○○區○○段 │全部 │7,174,567元 │姚文卿 │ │ │700號地號土地 │ │ │ │ ├──┼──────────┼─────┼─────────┼─────┤ │6 │臺中市○○區○○段 │全部 │159,975元 │姚文卿 │ │ │701號地號土地 │ │ │ │ ├──┼──────────┼─────┼─────────┼─────┤ │7 │臺中市○○區○○段 │全部 │62,076元 │姚文卿 │ │ │702號地號土地 │ │ │ │ ├──┼──────────┼─────┼─────────┼─────┤ │8 │臺中市○○區○○段 │全部 │11,880,750元 │姚文卿 │ │ │703號地號土地 │ │ │ │ ├──┼──────────┼─────┼─────────┼─────┤ │9 │臺中市○○區○○段 │全部 │941,673元 │姚文卿 │ │ │752號地號土地 │ │ │ │ ├──┼──────────┼─────┼─────────┼─────┤ │10 │臺中市○○區○○段 │全部 │434,660元 │姚文卿 │ │ │811號地號土地 │ │ │ │ ├──┼──────────┼─────┼─────────┼─────┤ │11 │臺中市○○區○○段 │全部 │1,268,321元 │姚文卿 │ │ │814號地號土地 │ │ │ │ ├──┼──────────┼─────┼─────────┼─────┤ │12 │臺中市○○區○○段 │全部 │23,904,125元 │姚文卿 │ │ │868號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登記名義人│ ├──┼──────────┼─────┼─────────┼─────┤ │1 │臺中市○○區○○段 │全部 │3,625,904元 │姚孟佑 │ │ │719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三: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登記名義人│ ├──┼──────────┼─────┼─────────┼─────┤ │1 │臺中市○○區○○段 │4/9 │ │佺築興業股│ │ │589地號土地 │ │ │份有限公司│ ├──┼──────────┼─────┼─────────┼─────┤ │2 │臺中市○○區○○段 │4/9 │ │佺築興業股│ │ │610地號土地 │ │ │份有限公司│ ├──┼──────────┼─────┼─────────┼─────┤ │3 │臺中市○○區○○段 │4/9 │ │佺築興業股│ │ │617地號土地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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