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107年度婚字第38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吳亞蓁
訴訟
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梁家銨即梁家榮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等(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反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107年度婚字第384號)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各期如有遲誤,各期應再給付自
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
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履行
離婚協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具狀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
協議書,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二)男方(即被告)同意於
每月1日前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給予女方
(即原告)作為
贍養費,支付時間自105.9月起至任一方死
亡為止」。
詎兩造離婚後,被告從未依約給付上述之每月新
台幣2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促,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
乃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自105年9月起先計算至
107年3月止,共計19個月,則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0萬元
計算,此段
期間之金額共為380萬元(20萬×19個月)。另
被告亦應自107年4月起,按月給付20萬元予原告,各期如有
遲誤,各期應再給付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兩造應
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於105年8月24日,原告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價值為559,304元;被告之婚後財產,
暫姑不論名下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
參照105
年同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價值為3620萬元,
爰依
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及法定
利息。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
自107年4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
20萬元予原告,各期如有遲誤,各期應再給付自每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所標示的款項,轉帳到原告台新銀行的乙存帳戶後,係為
支付被告的公司的廠商貨款。而支付廠商貨款之方式有轉
帳及支票二種:1、轉帳支付貨款:原告係以轉帳到原告
台新銀行乙存帳戶之款項,直接再轉帳支付給廠商。2、
支票支付貨款:原告係以轉帳到原告台新銀行乙存帳戶之
款項,再轉帳到原告台新銀行甲存帳戶,然後開立支票、
供廠商兌現。
⒉被告陳稱由公司帳戶、各分店現金所存入原告乙存帳戶之
款項
云云,就被告主張原告提領黃色現金部分,原告僅有
領取707,000元(如卷附原證7黃色標示部分),用以支付
廠商貨款或兩造家用;就被告主張原告將營業收入現金,
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部分,其中616,510元(如卷附原證6
橘色標示部分),並未進入原告帳戶,而款項進入原告帳
戶後,均係支付廠商貨款,支付之方式係直接給付廠商,
或者轉至原告甲存帳戶再支付。
⒊被告
抗辯無非以「被告主張所謂進入原告帳戶之金額」扣
除「原告說明支付廠商之貨款79,145,136元」,二者之差
額即為原告
不當得利云云。
惟原告已經說明的支付廠商貨
款79,145,136元,係因被告第一份
答辯狀就原告乙存帳戶
主張有所謂疑問者,原告乃一一說明;至於其餘款項,也
都在該帳戶但被告並未列出疑問,但未能因此即謂原告係
不當得利(被告如果覺得哪一筆有疑問,可以明白列出,
進行調查,
而非要原告將原證3,長達2年、高達33頁的交
易明細、高達1600多筆的交易,一一做說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上開離婚未「符合法定程式,有
離婚無效之事由存在,
已據被告提出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如反請求部
分所述),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
等,
即屬無據。
㈡倘
鈞院認兩造上開105年8月24日之離婚協議為有效,則被告
依序提出抗辯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即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⑴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膽養費」,本係於
判決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本件兩造乃
兩願離婚
,被告依法本無支付贍養費予原告之必要。雖然基於
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
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膽養費之給付為約
定,惟衡以膽養費之性質,既在於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
求權,其給付當有一定合理年限,斷無要求被告扶養原告
終身之理。今
徵諸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
告膽養費至「任一方死亡為止」,其約定無異課被告終身
給付或扶養原告終身之責,等同於未約定給付期限,顯不
符合民法關於膽養費之給付目的。
⑵再斟酌被告現為捷行輪胎精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行公
司)負責人,但捷行公司資本額僅420萬元,且被告於簽
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後,已依該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將捷
行公司資本額其中50%即210萬元,轉讓予原告
持有。姑不
論捷行公司業務現況因受景氣影響,獲利能力不佳,僅以
兩造現有財力、年齡、身分均為相當,被告尚需扶養高齡
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倘再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
反有陷於無法保持婚姻上生活之疑慮,上開離婚協議書有
關贍養費給付之約定,明顯不當,被告主張有情事變更,
爰請審酌上情,定其給付年限並酌減其給付金額。
⒉關於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即聲明第三項部分)
: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以3620萬元計。然而
,被告有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共同
擔保,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3,360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
抵押權、9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截至105年8月24日止,被告仍積欠永豐銀行貸款餘額分
別為24,716,256元、2,096,991元,合計積欠貸款債務餘
額為26,813,247元。
㈢
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則被告以下列對
原告之
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⒈兩造雖於105年8月24日離婚,惟自
斯時起仍同住於臺中市
○○區○○○街○○○號,至107年3月5日兩造發生爭吵,原
告始離開上址。又被告經營之4家輪胎店之財務,及被告
私人帳戶資金,均交由原告掌管,於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
,被告查證得知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至107年3月5日期間
,有下列資金調動的情形:
⑴被告之私人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原告轉帳至原告名義之台
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①從被告於台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轉
出至原告帳戶,共計113筆,金額26,307,676元。
②從被告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轉出至原告帳戶,共計37筆,金額6,447,305元。
③以上①+②金額合計32,754,981元。
⑵被告經營之4家輪胎行營業收入,遭原告取走或轉入原告
帳戶之情形:
①捷韻輪胎行(即彰化店):原告逐日到店內取走營業收入
現金,既未存入原告帳戶,亦不明流向,合計699,596
元。
②捷運輪胎行(即員林店):
A.原告逐日將營業收入現金,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原告
帳戶,合計12,369,000元。
B.原告取走營業現金,既未存入原告帳戶,亦不明流向
,合計343,000元。
③捷行輪胎精品企業有限公司(西屯店):4715萬6890元。
A.原告逐日將營業收入現金,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原告
帳戶,合計504,510元。
B.原告取走營業現金,既未存入原告帳戶,亦不明流向
,合計2,389,000元(原統計金額2,379,000元有誤,
爰此更正)。
C.原告操作網銀,從捷行輪胎精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台新
銀行逢甲分行帳戶轉匯至原告帳戶,合計44,263,380
元。
④捷行國際有限公司(田中店):1640萬3060元。
A.原告取走營業現金,既未存入原告帳戶,亦不明流向
,合計114,000元。
B.原告逐日將營業收入現金,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原告
帳戶,合計5,673,000元。
C.原告操作網銀,從捷行國際有限公司之台中商銀田中
分行轉匯至原告帳戶,合計111,130元。
D.原告操作網銀,從捷行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轉匯至原告帳戶,合計10,504,930元。
⒉關於被告之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私人帳戶內款項,遭原告
轉帳至原告帳戶內,合計32,754,981元;關於被告經營之4
家輪胎行營業收入,遭原告取走或轉入原告帳戶內,合計
76,971,546元(取走現金3,545,596元、轉入原告帳戶73,
425,950元),上述金額合計106,180,931元,減去原告說
明支付廠商貨款之79,145,136元後,餘額為27,035,795元
,原告
迄今無法說明資金流向,當認原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
告返還27,035,795元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對原告有27,035,7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經被告以書
狀催告返還,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爰以此債權,依序
與原告請求之聲明1、2、3項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嗣兩
造於105年8月24日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
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離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上開協議離
婚時,原告經由網路搜尋職業離婚證人,該離婚證人與兩造
均不認識,其中證人陳湘茵雖有到場,但另一離婚證人楊俊
德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且證人楊俊德於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時,尚未親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況且,離婚協議書
上之離婚條件(手寫字跡部分),係證人陳湘茵於現場依據
兩造口述內容所書寫,已據證人陳湘茵證述屬實,證人楊俊
德既未親至現場,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亦僅為空白制
式表格,當時該等離婚協議書上條件全未記載,衡情證人楊
俊德當無得清楚瞭解兩造離婚真意之可能。揆諸
前揭說明,
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應未具備法定要件,亦即缺乏2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
在。綜上,兩造於105年8月24日之協議離婚既未符合法定程
式,即有離婚無效之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反請求。
並聲明
:確認被告與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兩位證人皆知悉、確認兩造有離婚之
真意,兩造離婚係成立,並聲明:反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為原告聲明部
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剩餘財產分配)之先決事實即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
下:
㈠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105年8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及離婚協議書有證人陳湘茵、
楊俊德之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離
婚協議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俊德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
場,亦未親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故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
法定要件,而屬無效之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要旨參
照);再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
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
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
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
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050條所以規定須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
抑勒或欺瞞情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足認法律上未就證人親見或親聞
當事人如何表達離婚真意之方式
予以限制,
易言之,倘
當事人已將離婚之意表現於外而為證人所知,證人據此在
書面上簽名,經離婚當事人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
畢,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至辦畢離婚登記前
,證人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確認雙方當事人離婚真
意不以同時為要,二者間先後順序如何不生影響,縱先行
簽名再確認雙方當事人離婚真意,既於離婚當事人辦畢離
婚登記前均已完備,法定方式上即無不合。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
既依戶籍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雙方之婚姻關係應
推定已
合法解消,則反請求原告本件原告即被告主張離婚證人未
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乙節,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告之請
求。
⒉本件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陳湘茵到庭證稱:兩造
離婚協議時我有在場,因為我當時受雇的公司提供離婚證
人,我們都是依據兩造當事人提出的條件書寫,當事人在
旁口述,由我書寫,當時我、跟兩造在場,另一位證人當
時沒有到場,我撥另一位證人的電話,由另一位證人在電
話中與兩造確認離婚的意思,那是公司給我們的程序,如
果一個證人無法到場,就用電話確身分有無意願,離婚協
議書我拿到時除了印刷的字外,還有證人楊俊德之簽名,
其餘都是我到場與兩造確認後才由我寫上去的等語(見本
院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
證人楊俊德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上『楊俊德』是我簽的
,因為他們要離婚,需要離婚證人,我沒有看到本人,但
依我的作法,我應該有打電話,我會核對基本資料,問他
們有沒有離婚真意,如果不是我打電話,就是證人陳湘茵
會打line或打手機給我,我會請雙方聽電話確認等語(見
本院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前揭證述
,證人楊俊德雖於離婚協議書先行簽名,然
渠有再向兩造
確認離婚之真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
楊俊德非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據此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屬無效,並不足
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尚屬不能證
明。從而,兩造既已於105年8月24日以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
,且經兩名證人簽名其上,雙方並持以辦妥離婚登記,已符
法律規定之離婚要式性,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約定「(二)男方(即被告)同意於每
月1日前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給予女方(
即原告)作為贍養費,支付時間自105年9月起至任一方死亡
為止」,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述之每月20萬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膽養費之性質,
在於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膽養費
至「任一方死亡為止」,不符合膽養費之給付目的,且公司
獲利能力不佳,被告尚需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有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定其給付年限並酌減其給付金額云云,惟
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第1057條固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
而生活陷於困難,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且立法理由中亦
載明:「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
離婚』或『裁判離婚』而有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
素
無涉」,惟該修正草案既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
生效,自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而依現行有效之民法第1057條
規定,既僅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所請求之贍養費,
始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則在兩願離婚
之情形,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名稱為「贍養費」之給
付約定,自非當然係為填補離婚一方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
權之喪失,即與法定贍養費規定之情形有別,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
、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
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當事人自應受
其拘束。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
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給付。查被告上開據以主張情事變
更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非當時不能預料,被告本
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給付。據此,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
,
並無可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債權為抵銷
資為抗辯
,茲就被告主張得為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
⒉被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原
告帳戶合計32,754,981元;輪胎行收入遭原告取走或轉入
原告帳戶,合計76,971,546元(取走現金3,545,596元、
轉入原告帳戶73,425,950元)之事實,原告則辯稱其至各
分店領取之現金僅有707,000元、被告
所稱公司帳戶存入
原告帳戶之其中615,510元,並未入原告帳戶,及存入原
告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家用及支付廠商貨款等語。查
:
①被告主張原告取走輪胎行現金,不明流向合計3,545,59
6元部分,
業據提出手寫記帳資料為證,原告則否認上
情,辯稱其僅有領取707,000元等語。
觀諸上開手寫記
帳資料,原告
自承其有領取者,為款項後有其姓氏簽名
部分,至其餘原告未自承部分,未能僅憑記帳資料上「
老闆娘取」、「副總取」之記載,即認該等款項確係為
原告取走,是除原告不爭執其所領取之707,000元部分
外,被告上開主張,未能逕認屬實。
②被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轉帳至
原告帳戶合計32,754,981元;輪胎行收入存入原告帳戶
73, 425,950元(員林店12,369,000元、西屯店504,510
元、44,263,380元、田中店5,673,000元、111,130元、
10, 504,93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銀行存入通知聯、存款憑
條、代收票據明細單為證,原告則辯稱該存入款項係用
以支付貨款,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在卷。依原告所提上
開事證,縱可認有上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惟被告既自
陳將私人帳戶及輪胎行財務均交由原告掌管,且對於原
告說明支付廠商貨款79,145,136元部分並不爭執,衡諸
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公
司等支出項目繁多,在被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之情況下
,未能徒憑原告提領或轉入之款項,即認原告受有利益
,致被告受有損害。
③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27,035
,795元存在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㈢準此,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協議數額,則原
告依履行協議(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
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19個月,金額380萬元,及自
聲請狀
繕本送達(於107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佐)翌日即107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107年
4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0萬元,
各期如有遲誤,各期應再給付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
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於105年8月24日兩造
協議離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主張
兩造離婚無效,經本院認無理由,業如前所述,則兩造既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主張以105年8月24日為計算本件兩造剩餘財產
範圍及價值基準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5年8月24日為準。
㈢茲將兩造主張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⒈原告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餘額為
1,671,916元(見卷一原證3第1頁;計算式:1, 683,298
-11,382=1,671,916元),如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餘額為
0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①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為3620萬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②被告婚後
消極財產:貸款2筆,分別為24,716,256元、
2,096,991元,合計26,813,247元,有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為證。
⒊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671,91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
為9,386,753元(計算式:36,200,000-26,813,247=9,3
86,753),則兩造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714,837
元(計算式:9,386,753-1,671,916=7,714,837)。是
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857,
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主張抵銷,經本院認不足採,已如前所述,於
此自未能據以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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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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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乙存帳戶(帳號│559,304元 │
│ │00-0000000) │ │
├──┼──────────────────┼───────┤
│2 │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甲存帳戶(帳戶│0 │
│ │00-0000000)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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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
├──┼────────────────┼──────────┤
│1 │房屋-臺中市○○區○○○街○○○號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 │ │編號1至3合計36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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