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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立崴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家興 訴訟代理人 林鈺展 被上訴人  張宸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 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 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 ,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 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 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 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事實真相有異,餘 引用上訴人一審之主張云云。惟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復未指出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 由提起上訴,基此,上訴人以前述事項作為上訴理由,於法 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 費,並確定新臺幣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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