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立崴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家興
訴訟代理人 林鈺展
被
上訴人 張宸綾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
背法令,蓋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
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
,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
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
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
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
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事實真相有異,餘
引用上訴人一審之主張
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復未指出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
由提起上訴,基此,上訴人以前述事項作為上訴理由,於法
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
費,並確定新臺幣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