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富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豐
被
上訴人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購
置商品,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83元,經上訴人催
告仍未給付。再於106年6月28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
申請貨款糾紛事件調解,被上訴人宣稱貨品不適用,拒絕付
款,但被上訴人收到貨品己超過半年,貨品外觀己遭到損毀
,才告知貨品不適用,且當初約定貨到後,被上訴人會開十
天的即期支票付款。上訴人也本著服務客戶的精神,給予被
上訴人時間處理貨款事宜,未料被上訴人一再推托不為支付
,
嗣經上訴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審認為
買賣契約不
存在,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故提起上訴。除契
約上
請求權外,另依
民法179條主張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且
系爭貨品因毀損滅失無法原樣返還,依民法
第181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額59,483元。又依民法184條主
張
所有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應填補上訴人所受
損害即系爭貨品價額59,483元等語,
爰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483元及自105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對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
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9,483
元,經原審認定兩造間未存有買賣契約後,始於補提上訴理
由狀中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1條
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貨品之
價額59,483元,而為訴之追加,
惟揆諸
上開規定,該部份既
未經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復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上開追加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